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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8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镇**村委**村**号。1998年因盗窃罪被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4月2日因本案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壹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因缺钱用,便与刘某乙、刘某丙合谋盗窃他人耕牛牟财。

1、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另案起诉)商量后,驾驶刘某甲的东风牌厢式货车(赣******),从吉安县高塘镇上高速驶往新余方向伺机盗窃耕牛。为了作案时不被发现,刘某甲摘掉车牌(赣******)悬挂上假车牌(赣******)行驶。当晚9时许,二人从新余返回吉安县途径**镇**村时发现了耕牛,遂停车并找到合适的装牛地点,然后步行进村盗走受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刘某丁、曹某某、彭某丙五家各一头耕牛。刘某甲将耕牛运到**镇**村的家中后,在郭某某(另案起诉)协助下将盗窃的五头耕牛销赃。案发后,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两头牛,经辨认系受害人彭某乙、彭某丙被盗的耕牛。经鉴定,被盗的五头耕牛价值33800元。

2、2014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驾驶刘某甲的东风牌厢式货车(赣******),从吉安县出发驶往吉水方向伺机盗窃耕牛。为了作案时不被发现,刘某甲摘掉车牌(赣******)悬挂上假车牌(赣******)行驶。在吉水县**镇**场发现耕牛后,三人便到白水镇街上吃饭等候天黑作案。当晚11时许,刘某乙、刘某丙二人步行到**场牛棚内,将受害人张某某、刘某戊、刘某已等人家六头耕牛盗出装车后,刘某甲驾车从乌江上高速返回吉安县。4月1日凌晨,刘某甲在郭某某的帮助下,将其中四头耕牛运到泰和县三都牛圩变卖。余下的两头耕牛因案发被刘某丙放走,后在郭某某的协助下找回一头耕牛,经辨认系受害人刘某戊被盗的耕牛。经鉴定,被盗六头耕牛价值401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2、同案犯的供述;

3、受害人的陈述;

4、证人证言;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书证(归案情况、情况说明、收费站记录及发票、辨认笔录及前科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耕牛,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在前罪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李永

2014年9月3日

附: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案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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