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将本案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14时许,被害人尹某某与妻子因家庭琐事在长沙县**街道**栋**单元**房发生争吵,后尹某某的岳父即被告人刘某甲与尹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刘某甲持红酒瓶将尹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肖某某、刘某乙、欧某江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甲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景田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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