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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住岳阳市云溪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9年6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22日退回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从岳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智隆公司)租得位于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字门一块占地面积为70亩的场地,租期2年。刘某甲将该场地分别租赁给他人从事物流、仓储、车辆维修等经营活动。2014年12月5日,刘某甲与德智隆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同月10日,刘某甲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清空该土地上一切租户,将土地移交给德智隆公司。后刘某甲以前期投入较大为由拒不将上述场地归还德智隆公司,经协商无果,双方诉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19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2016)湘060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人刘某甲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空并撤出租赁场地和房屋,将场地和房屋交付给德智隆公司。后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并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2月23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湘06民终24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刘某甲始终未清空并撤出该场地和房屋,德智隆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向刘某甲下达了(2018)湘0602执73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刘某甲自收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清空并撤出租赁场地和房屋,将场地和房屋交付给德智隆公司的义务。此后,刘某甲仍继续向该场地内原有租户收取租金且吸纳新租户。至2019年5月,刘某甲仍未清空并撤出该场地和房屋,将场地和房屋交付给德智隆公司。

2019年6月13日8时许,刘某甲在岳阳市拘留所被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八字门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微信个人信息及转账截图、收据及银行转账明细、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函、岳阳市中级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公告、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立案审查信息表、执行笔录、执行照片、通知、承诺书、安置房项目合作协议书、现金交款单、阿军停车场未腾空租户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田某某、胡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利人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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