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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科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康仔”,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8********,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茶陵县**街道**村**号,现住址为湖南省茶陵县**街道**街**房。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湖南省茶陵县**街道**街附近的租住房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事先通过微信联系一名年轻男子(身份待核实)购买了300元毒品(冰毒与麻古的混合物),后电话联系其老表邓某某到其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在回租房的路上,刘某甲购买了吸管、锡纸、矿泉水等用于制作吸毒工具的物品。在租房内等待邓某某的过程中,刘某甲使用上述物品制作了一个简易的吸毒工具,随后两人通过打火机煅烧的方式轮流吸食了该毒品。

2.2020年4月21日下午13时许,刘某乙与谭某某(绰号“大给”)商量好一起购毒来吸食,先是刘某乙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谭某某,谭某某收钱后微信联系龙某甲(绰号“老猛”)购毒并微信转账给他300元,龙某甲收钱后又电话联系龙某乙(绰号“癫子”)并微信转账300元,龙某乙则联系绰号“蛋兵”(身份待核实)的人购买了3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刘某乙购买到毒品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说要带人到他的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刘某乙、谭某某、龙某甲一行三人赶至刘某甲租房内后,先由谭某某使用带来的吸管、锡纸、矿泉水瓶等物品制作了一个简易吸毒工具,随后刘某乙、谭某某、龙某甲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四人采取打火机煅烧的方式轮流吸食了该毒品。

3.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刘某丙从绰号“黄鳝”(身份待核实)的人手中购得300元冰毒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要到其租住房内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后,刘某丙赶至刘某甲的租住房内使用矿泉水瓶子、吸管、锡纸等物品制作了一个简易吸毒工具,随后刘某丙和被告人刘某甲两人采取打火机煅烧的方式轮流吸食了该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手机微信截图、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娄某某、邓某某、刘某乙、谭某某、龙某甲、龙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微信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廖某某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一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总次数达到二年内多次的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桂卉

检察官助理:刘淑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内卷1册,光盘4张。

3.起诉书12份、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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