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乘坐朋友刘某乙驾驶的吉A6****车辆打算至伊通满族自治县**KTV唱歌,刘某乙在**KTV停车场停车时发生溜车,从车内下车的刘某甲跳上车过去帮忙,误将油门当做刹车,与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耿某某吉A1****的小型客车相撞。刘某甲无证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洗浴附近,又步行返回事故现场。耿某某报警后,民警现场对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3mg/100ml。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刘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3.4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无责任。次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耿某某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约束,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三个月—四个月间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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