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号,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22日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庆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某通过徐某某(另案处理)请求德州**工作人员刘某乙(另案处理)协调解决“调整**项目容积率及**公司在法院的法律纠纷”。2016年11月,周某某分三次送给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60万元,徐某某将部分现金归为己有。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徐某某收取的现金系受贿所得,仍将其中的74万元分三次存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其中存入卡号为62170022700********中国建设银行卡29万元,存入卡号为62149922********中国建设银行卡45万元,以上资金主要用于徐洪艳生活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银行卡等物证;2.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的违法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麟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监视居住于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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