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海门市**五金厂实际经营人,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自2020年10月16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1日,在经营海门市**五金厂期间,为节约成本,明知其生产产生的废水含有重金属,仍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2000余吨废水,直接排放至南通市海门区通启河。2019年11月1日,经南通市海门环境监测站监测,被告人刘某甲排放的废水重金属锌含量为26.4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2mg/L)12.2倍。海门市**五金厂违规排放废水事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合计为12.4527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已将此次污染事件的所有费用交至海门市财政局。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协议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海门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监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6.海门市**五金厂采样视频、视频证据内容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娟
检察官助理:卞菊华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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