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丰县**街道**公司宿舍**幢**单元**号,现住江苏省丰县**镇**花园城**号楼**单元**室。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和贾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为承揽徐州市**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一般固体废物综合污泥处置业务,经刘某乙提议,由贾某某注册成立徐州**固废处置有限公司。后由刘某乙同**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商议,确定以每吨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处置**公司的综合污泥,并以**固废处置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收取费用。
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6月30日间,被告人刘某甲同贾某某、刘某乙从**公司接收综合污泥共3692.78吨。被告人刘某甲和贾某某主要负责联系场地,组织车辆运输、倾倒。上述污泥在未经任何无害化处置的情况下,被非法倾倒在徐州市铜山区、贾汪区、丰县师寨镇、首羡镇,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山东省鱼台县鱼台镇等地,严重污染环境。经依法认定,被倾倒的污泥属于有毒有害物质。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非法倾倒有毒有害物质,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107834元,**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支付人民币623463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倾倒的污泥等物证;2.《环境影响报告书》、称重单、现场照片、称重照片、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徐州**固废处置公司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马西洋等人的证言;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薛峰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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