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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污染环境案)_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利,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及排污许可,在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冠山村一废旧造纸厂内,利用酸、碱、锌粉、钝化剂等原料开展加工镀锌件业务。在加工过程中,将冲洗产生的废水未采取任何防治污染的措施直接排放至厂房外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内。经徐州徐测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上述坑内废液六价铬含量为1.4mg/L,经徐州市铜山生态环境局认定,坑内废液系有毒物质,厂房外坑体系渗坑。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等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测报告、认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王淑娟

检察官助理:卫佩瑢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1810521****)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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