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8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星座**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犯销赃罪,于1996年3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4月,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某、余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共同商议后,三人作为股东,租用重庆市江北区**大厦**房间,对外以“天天投资”公司名义(未进行工商注册),从事非法“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出资、收放款及财务管理,王某某负责业务谈判、提供资金、安排考察、催收债务等,余某某负责拓展业务、业务谈判及催收债务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余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对共同非法获利进行平均分配。同时还招聘了曾某某、舒某某(二人均已判决)、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业务员负责拉业务、考察、取款、催收债务等。后因股东间出现矛盾,2017年6月,王某某、余某某将“办公地点”搬迁至重庆市江北区**桥**小区**栋**房间,对外以“朗仕投资”公司名义(未进行工商注册),继续从事非法“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刘某甲不再参与公司相关事务。
被告人刘某甲及王某某、余某某经营的“天天公司”在无放贷资质情况下,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骗、迫使被害人陷入借款圈套,按照“行规”,通过与被害人签订“虚假、阴阳借条”等明显对其不利的合同,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以“违约金”、“保证金”、“考察费”、“服务费”、“油费”、“红包”或“利息”等名目强立债权、虚增债务,在借款人无法归还债务时,进而通过非法拘禁、持刀威胁、语言威胁、堵锁眼、泼油漆、拉横幅等方式向被害人强行索要“虚高借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针对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19日,被害人曹某甲因资金需要通过舒某某介绍到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余某某经营的“天天投资”公司借款。由余某某和曹某甲谈借款及收取费用事宜,由王某某安排舒某某、曾某某等人对曹某甲住家进行考察,由王某某与曹某甲签借款1万元的借条(借款1个月),后由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账户转账给曹某甲1万元,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1万元。后王某某安排舒某某、曾某某陪同曹某甲在收到转账后立即以“考察费”、“保证金”、“贷款服务费”等名义取回5000元高额费用,交回给王某某,舒某某、曾某某等人另外收取曹某甲“红包”600元,曹某甲实际到手4400元。
2017年5月初,因曹某甲未偿还借款且无法联系,王某某邀约舒某某、曾某某到曹某甲父亲曹某乙家中对与借款无关的曹某乙本人进行追债,并电话威胁曹某乙如果不还钱将采取在其居住小区拉横幅让其丢脸的方式逼其还钱。2017年5月4日16时许,王某某、余某某、刘某甲、曾某某、舒某某等人共谋将曹某甲强行带回公司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恐吓威胁等手段逼迫其还钱。王某某、曾某某、舒某某携带甩棍在渝北区狮子坪动力国际广场与曹某甲见面,随后曹某甲被王某某、曾某某、舒某某强行带回公司,此时被告人刘某甲也在公司,王某某、余某某分别对被害人曹某甲采用语言威胁,期间,余某某还用手拍打了曹某甲脸部、后脑、背部等部位,并手持刀具在曹某甲面前猛刺桌面并对曹某甲做捅刺、攻击等动作恐吓逼迫其还钱。曹某甲因害怕,被逼与其父亲曹某乙通电话,王某某与曹某乙、曹某甲商谈还钱事宜。随后,在王某某等人的威胁逼迫下,曹某甲被迫再次签下12600元的借条及还款协议(每月还2100元,6个月还清,之前1万元的借条并未交还给曹某甲)。当晚21时26分许,在王某某的要求下,曹某乙给王某某转款500元后,曹某甲方才得以离开王某某所在公司。2017年5月23日,曹某乙给王某某转款2100元。2017年6月24日曹某乙因操作失误向王某某误转21000元,随后多次要求王某某退回多转的款项,王某某肆意认定多转的钱为违约金拒不退还。曹某甲及曹某乙被刘某甲、王某某、余某某等人敲诈勒索8200元。
2.针对被害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15日,被害人刘某乙因资金需要通过余某某介绍到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余某某经营的“天天投资”公司借款。由王某某和刘某乙谈借款及收取费用事宜,随后,王某某安排舒某某、曾某某等人对刘某乙家进行考察,由王某某与刘某乙签借款2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1个月),另王某某还向刘某乙出具了一张3000元保证金的收条,刘某乙的车辆被质押在王某某公司。后由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账户转给刘某乙2.3万元,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2.3万元。王某某安排舒某某、曾某某陪同刘某乙在收到转账后立即以“考察费”、“保证金”、“贷款服务费”、“利息”、“停车费”、“车辆查档费”、“油费”等名义转回8000元高额费用,交回给王某某,刘某乙实际到手1.5万元。
2017年6月中旬,刘某乙至还款期限无力偿还,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余某某共同商议采取拉横幅、堵锁眼、滋扰家人等方式催收后,王某某、曾某某、余某某、舒某某等人多次到刘某乙及其父母住家,采取在该小区大门附近及居住的楼栋入口处悬挂“刘某丙、汤某某之子刘某乙借钱不还”内容的横幅,在刘某乙及其父母住家重庆市江北区**路**号**栋**门口泼红油漆,用红油漆在住家大门旁的墙上写“刘某乙还钱,不还钱,杀”等大字,堵锁眼等方式滋扰、逼迫刘某乙及其家人还钱。刘某甲负责报销催收产生的购买油漆、制作横幅及人工费。为此,刘某乙母亲汤某某于2017年6月17日22时许报警后警方出警。期间,刘某乙的父母刘某丙、汤某某因害怕,不敢在家居住,被迫在其打工的教堂居住四天。因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刘某乙父母的正常生活,刘某乙父母迫于压力被逼向亲戚朋友借了2.2万元交给曾某某、王某某等人。刘某乙及刘某乙父母被刘某甲、王某某、余某某等人敲诈勒索7000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涂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余某某、曾某某、舒某某、胡某甲、黄某某、杨某某、戴某某、刘某丙、汤某某、秦某某、胡某乙、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从事非法“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迫使他人支付各种高额费用共计1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至三万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佳
检察官助理:顾杰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十册、光盘六张、散页材料若干页、《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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