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中**局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宿舍。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预谋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后,通过网络购买虚假身份的手机卡和银行卡。2019年12月15日起,刘某某用购买的手机卡给青岛市**路**局项目部经理姚某某发短信,以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向上级举报相要挟,向姚某某索要人民币90万元。2020年1月7日,姚某某向刘某某提供的范某某**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万元。后因姚某某再未转款,刘某某将索要金额降至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将人民币2万元退还姚某某,姚某某对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共计人民币5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有部分金额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玲
检察官助理:杨翀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于青岛市李沧区**路中**局宿舍;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一百三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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