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42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现住地:桐乡市**镇**大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叙龙,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以唐某甲在背后议论马某为由,结伙刘某乙等人在桐乡市**路**号与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当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又以被害人黄某某在背后议论马某为由,以“你等着,我出来去找你”、“刘剑要叫人打你”、“我叫兄弟们打架要请吃饭”、“打坏眼镜要赔”等语言相威胁,并将被害人黄某某约至桐乡市**停车场见面,迫使被害人黄某某于当日17时54分通过支付宝转账交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证人刘某乙、马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钱某某的证言;
5.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截图;
6.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登记表;
7.现场勘查记录、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敲诈勒索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静华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