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明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某某,住明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明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明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明某某工商银行为父亲刘某乙支取工资时发现工资卡被冻结,工资未能正常支取,刘某甲误以为是明某某电业局向法院提起诉造成的,于2019年11月26日8时许手持斧头将明水县电业局一楼营业大厅以及一楼办公室内办公设备和公共设施砸毁,造成明某某电业局财产损失。经明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刘某甲毁坏的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31241.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明某某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斧头(现扣押于公安机关);
2.书证有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刘某甲用电情况说明、刘某甲户籍信息等;
3.证人姜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明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
6.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力彬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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