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2001********,汉族,初中肄业,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20年1月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警告。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堂弟刘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来到武冈市城市公馆地下停车场,刘某甲指使刘某乙使用扳手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A3****凯迪拉克越野车的汽车天窗玻璃击碎,刘某乙从天窗进入小车将车门打开,然后刘某甲进入车内行窃,由于车内没有值钱的物品而未盗得财物。接着刘某甲带着刘某乙又来到另外一辆小车旁边,刘某甲使用扳手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沪C7****白色宝马小车后挡风玻璃击碎,刘某乙从后挡风玻璃处进入小车将车门打开,刘某甲进入车内将两包黄芙蓉王香烟盗走。之后,刘某甲又带着刘某乙来到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该处的贵GZ****江淮牌S3 SUV汽车旁边,刘某甲使用扳手将该汽车的后挡风玻璃击碎,刘某乙从后面进入小车将车门打开,然后刘某甲进入车内行窃,由于车内没有值钱的物品而未盗得财物。
2.2020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来到武冈市城市公馆地下停车场内,刘某甲使用扳手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E7****华晨宝马小车后挡风玻璃击碎,要刘某丁从后挡风玻璃处进入小车将车门打开,然后刘某甲进入车内行窃,因小车报警器响起被人发现,刘某丁逃离现场,刘某甲被群众当场抓获。
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被损毁天窗玻璃、后挡风玻璃价值合计人民币15160元。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案发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痴呆,评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彭某某、唐某某、刘某丙、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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