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区**排**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号楼**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情感纠纷,为泄私愤,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渔家蒸饺南侧停车位上的津R****0号红色启辰汽车的左侧前车门、右侧前车门等处划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023元。被告人刘某甲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被告人刘某甲的多次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璐宁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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