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7********,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路**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葛沽镇居民刘某乙因生意原因素日不睦,2019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康芝大众浴池停车场见刘某乙牌照号为津R****3的棕色本田牌艾力绅小型汽车停放在该处,遂用随身携带的家中防盗门钥匙将刘某乙的汽车左前叶子板、左前门、左后门等多处划损。经鉴定,被划损车辆的车损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369元。
案发后,经刘某乙报警,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雪芳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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