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8〕10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阜南县王店孜乡**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于同年5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杜某某、刘某乙夫妇系阜南县王店孜乡王店街村邻,双方因建房问题不睦。2016年11月20日20时30分许,刘某甲驾驶铲车先后三次装载沙子、砖头等物品至杜某某住处,并将砖石倾倒在杜某某家门前,致杜某某家卷闸门倒塌并致杜某某、刘某乙受伤。经鉴定,杜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刘某乙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玉米、刘震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信志强
2018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安徽省阜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材14张、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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