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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东湖派出所)。1998年4月2日因抢劫罪被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0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公安分局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玩麻将台费问题发生纠纷,二人在铁锋区**小区于某某家楼下车棚门口附近发生撕扯,李某某(于某某前妻)将二人拉开后,刘某甲回到家中取一把菜刀将正准备回家的于某某砍伤,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损伤等级为二级轻伤,无伤残。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29日在泉州市泉港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材料、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等;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光盘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刘某甲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都宏娣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关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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