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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0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0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6月8日因本案故意伤害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院批准,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妻子刘某乙应被害人罗某甲邀约与罗某甲、罗某乙等人一起在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兴金路2号张三烧烤店吃烧烤,期间刘某甲与罗某甲发生口角,罗某甲推刘某甲要求其离开,罗某乙也手持啤酒瓶站在罗某甲身旁威胁刘某甲。刘某甲便带着妻子刘某乙一边离开一边扬言要回去拿刀来砍罗某甲。罗某甲弟弟罗某乙听到后,便跑回家取刀。刘某甲开车将妻子刘某乙送到家后,又返回烧烤店,并从车上拿出一把菜刀放在腰后。刘某甲携刀来到罗某甲面前,二人进行互殴,期间刘某甲拿出菜刀向罗某甲砍去,罗某甲起身逃离过程中被刘某甲砍中背部。此时,罗某乙拿着一把砍刀和一把菜刀回到烧烤店,看见哥哥罗某甲被砍伤便将砍刀递给罗某甲。随后,罗某甲、罗某乙各持一把刀追砍刘某甲,被刘某甲逃脱。后黄某甲将罗某甲、罗某乙二人的刀收走,刘某甲也在逃跑时将菜刀藏于路边花台里。罗某甲、罗某乙、黄某甲三人将刘某甲抓住实施殴打。随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刘某甲等人抓获。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刘某甲支付罗某甲医药费19323.1元。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重庆市松藻煤电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等书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黄某乙、刘某乙、罗某乙、黄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共同证实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罗某甲发生口角,后刘某甲持菜刀将罗某甲砍伤,后经鉴定,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抓获经过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刑事判决书证实其有前科,手机截图、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实刘某甲支付罗某甲医药费19321.1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用刀故意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涛

检察官助理:熊吉梅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被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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