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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94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8********,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组,住**市**区**路与**路交叉口**花园**号楼**单元**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1日02时左右,在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理发店内(该理发店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通和明镜台27号楼1楼),被告人刘某甲与酒后的被害人米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及对骂,被告人刘某甲使用一把铁质U形锁砸向被害人米某某的头部,将被害人米某某砸倒在地,致使被害人米某某额头出血,当被害人米某某起身后用拳头挥向被告人刘某甲头部时,被告人刘某甲再次使用上述U形锁砸向被害人米某某的左侧腰部,致使米某某左侧肋骨受伤。经鉴定,米某某左侧肋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害人米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待至民警到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注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果能够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斌

检察官助理:张世梅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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