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8〕9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2月8决定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8月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决定延长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1日11时许,在邳州市**镇**村,被害人石某某因盖房子占地问题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刘某甲将石某某推倒在地,致石某某手臂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石某某受外伤致右桡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7年8月29日,双方经邳州市**镇**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将宅基地让出二十公分;被害人石某某住院费用自理,且不再追究刘某甲任何责任。后石某某反悔报案至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要求处理刘某甲将其打伤的事宜。
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成宝
2018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于其住所地;
2.卷宗材料3册;65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