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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4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现住潮安区**镇**村**路**段**巷**横**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4月30日晚上,在潮安区**镇**村**路**巷因汽车停放问题,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打中被害人谢某某脸部,致被害人谢某某鼻子受伤流血。

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刘某甲身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6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谢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具备监管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8月1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涉案物品:光盘一块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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