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嘉某某**镇**村**组**号。2019年9月4日因本案被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7日因对其作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审查逮捕期限),于当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嘉某某坦坪镇黄甲学校附近碰到同村村民刘某丁提了一个麻布袋子,误以为其盗窃了自家丢失的鸡,双方发生口角。当日19时许,刘某丁的母亲刘某丙到刘某甲家讨要说法,双方发生口角,刘某甲将刘某丙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殴打刘某丙,致其受伤。经鉴定,刘某丙的伤情系左胸第6-9肋骨骨折、右胸第4前肋骨折,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刘某甲有偏执性精神障碍,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有偏执性精神障碍,在本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婷娴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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