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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54********,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桥**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妻子陈某甲在各自院中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互推对方砖墙,刘某甲欲推刘某乙家门墩时被刘某乙夫妻二人阻拦,刘某甲遂将刘某乙推至墙上,造成刘某乙前肋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乙伤情符合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于同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伤情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凌霄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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