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荆州市**装饰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恩施市建始县**镇**村**组**号,住荆州市沙市**路**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9日至4月2日、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19日);2020年2月15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系同事关系。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皮卡车运输装修材料,被害人刘某乙搭乘该车回宿舍,车辆行驶至荆州市荆州区两湖桥时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乙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皮卡车的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郝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雯琪
检察官助理:黄玲玲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沙市**路**村**组,联系电话18827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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