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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宿舍**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市**办事处**店内同桌吃饭。期间,刘某甲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刘某甲用手殴打王某某的头部,王某某持啤酒瓶、椅子殴打刘某甲,刘某甲持破啤酒瓶反击。陈某某见状持啤酒瓶上前帮王某某殴打刘某甲。双方打斗过程中,刘某甲持破啤酒瓶将陈某某左额处捅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派出所投案。次日,刘某甲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凤

(院印)

2020年12月21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29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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