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人,家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11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20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符某某、刘某乙、谭某某(已判决)和其他工友在海口市龙华区**路**商务中心工地讨薪时,与开发商方人员打架互殴。期间,刘某甲持木方条打伤被害人林某甲的后背部,谭某某持角铁打伤林某甲头部,致其当场昏迷,符某某持木方打伤了前来保护林某甲的张某某左手手臂,致其手臂骨折,刘某乙在被害人倒地后,扔持木方继续殴打被害人。经鉴定,林某甲构成轻伤一级,张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案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符某某、刘某乙、谭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珺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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