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9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华兴所**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刘某乙、刘某丙(均已判决)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阿拉世嘉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围殴被害人曾某某致被害人多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头面部多处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枚牙齿脱落,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三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某某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认某某具结书》1份;
3.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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