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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电焊工,住广东省中山市**镇**道**巷**号**楼(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8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10日,刘某乙(已判刑)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鸿丰汽修厂因修车一事与卢某某发生争吵时,卢某某殴打了刘某乙一耳光,刘某乙遂怀恨在心。次日17时许,刘某乙纠集宋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驾驶浙B5****轿车至上述修理厂,用砍刀、灭火器等工具殴打卢某某,致卢头部受伤。经鉴定,卢某某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顶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右侧额颞部硬脑膜下、外血肿,右额顶叶脑挫伤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开颅手术治疗,伤势已达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俞某某、梅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刘某乙、宋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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