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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3199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路**小区**区**栋**单元**室,住河北省保定市**街**小区**-**-**室。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13时许,在保定市莲池大街**店内,被告人刘某甲因听见在其座位旁边交谈的被害人王某某、证人于某某言语亲密,心里不舒服,上前要求王某某离开,与二人发生口角,后刘某甲先动手打了于某某几个耳光,于某某欲用凳子反击未果,被刘某甲打了头部一拳。王某某见状,上前劝阻,刘某甲一拳打在王某某脸部,致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鉴定,刘某甲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20年6月18日,刘某甲因赔偿王某某获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妍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街**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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