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甲(化名刘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无锡市锡山区**新村**号**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江苏**(无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宋某某、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吴某某(已判刑)至原无锡市锡山区**镇**舞厅(该舞厅在三楼)玩时,遇到曾与二人有矛盾的被害人诸某某(男,殁年23岁)。二人经预谋,被告人刘某甲从该舞厅内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在身上,吴某某则准备了一根铁棍。后在一楼处,吴某某使用铁棍朝诸某某头部击打了几下,被告人刘某甲则用水果刀朝诸某某头部、左腋下捅戳,致诸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二人见状即逃离现场。后,被害人诸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诸某某因左下胸腋后线遭单面刃刺器刺戳致脾脏、肝脏、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逃跑至山东省临沂市,并于2020年1月3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婷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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