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因被害人刘某乙多次向其催讨欠款而心生不满,后双方又在微信朋友圈互相辱骂。202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无锡市新吴区春潮花园二区南门假山附近与被害人刘某乙相约见面时,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戳伤被害人刘某乙右手肘外侧,致被害人刘某乙右肘部外侧创口长10.2cm。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刘某乙提供的门诊病历、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微信朋友圈截图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乙、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微信朋友圈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开源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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