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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敖某某**镇**街道**旅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敖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敖某某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惠州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进入某某旅店,将该旅店误认为自家的旅店,将某某旅店的经营者刘某乙等人误认为自家旅店旅客,因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致使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丙眼部打伤。经敖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武军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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