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7日15时许,因刘某丁(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便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另案处理)到广西合浦县**镇**村**号刘某乙家找刘某乙报复,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丁、刘某丙在被害人刘某乙家门前持铁管打断被害人刘某乙右前臂。经合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右前臂右侧尺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因被告人刘某甲有精神病史,合浦县公安局聘请崇左市复退军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精神状态与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 被告人刘某甲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疾病缓解期) ;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桦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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