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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5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已判决)在博白县新田镇新田街老街市场,因刘某甲散发关于关闭**镇**市场的传单,与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斗殴,刘某甲持铁棍、刘某乙持双刀、刘某丙持尖刀、刘某丁持板凳与持械的刘某丙、刘某丁追打起来,致使刘某丙、刘某丁和刘某乙分别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刘某丁和刘某乙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兵

检察官助理:丽芬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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