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 刘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7********,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地所在地山东省**县**村**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莱芜****建筑工地结账并进行扫尾工程,当日13时许,刘某甲在工地的宿舍就餐时,郝某甲给胡某甲打来电话,称要来找刘某甲。刘某甲就完餐出胡某甲的宿舍后,郝某甲从*****西北楼北侧前来,骂刘某甲“私孩子”,刘某甲回骂郝某甲,二人因此用手相互抓扯对方衣领,被胡某甲与张某甲拉开。二人被拉开后,郝某甲继续骂刘某甲,刘某甲回骂郝某甲,郝某甲拾起架杆朝刘某甲扔去,未打着刘某甲,刘某甲捡起地上的方子木朝郝某甲的左侧胳膊打了两下,第三下打在了拉架的张某甲腿上。后双方被人拉开,各自离场。2020年8月13日,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郝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辨认笔录:辨认人胡某甲的辨认笔录;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郝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分明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986348****;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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