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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52********,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在宁阳县**镇**村**路上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抓挠,后刘某甲用拳头将杨某某打倒在地,致使杨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杨某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右眼周及右颧部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刘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出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欣

高召岭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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