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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5日补查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3日7时许,在凤阳县**镇**苑,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某在地下车库施工平台上干活,刘某甲因陈某某用塔吊吊木料影响其安全,与陈某某发生吵骂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刘某甲用拳打伤陈某某鼻部。经医院诊断,陈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陈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书,已取得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院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闫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手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小军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居住于其住所处。

2、诉讼卷宗一册(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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