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68********,汉族,群众,务农,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8月8日19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大王庄村附近路边,与被害人刘某乙因合伙做生意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发生口角,后动手打架,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刘某乙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左侧鼻部、面部、左眼部等部位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5.伤情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立召
2020年12月22 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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