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刘某乙及其家人在鲁甸县**镇**村***社**号刘某甲家背后,因土地纠纷两家人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某和刘某乙二人矛盾激化发生抓打,随即两家人相互抓打,抓打中造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庚、陆某某皮外伤。在双方抓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使用一根木棒打伤被害人刘某乙的左肩胛部,后被刘某戊报警双方停止抓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鲁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已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一根;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陆某某、陈某某、刘某丁等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使用木棒打伤刘某乙的左肩胛部,导致刘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并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关云
书记员:陈斌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46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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