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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组**号。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2时许,刘某甲做杀猪客喝醉酒后回家,在家看电视过程中因想起先前和父亲刘某乙的家庭矛盾,在客厅对已在卧室入睡的父亲刘某乙进行辱骂,后要求刘某乙搬出家,不要在家里居住,后刘某乙回答其不搬出自己家;刘某甲到刘某乙房间将刘某乙从床上拉起拖到客厅,让刘某乙跪在刘某甲母亲的灵位牌前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又用其母亲的灵位牌打刘某乙头部一下,后又在客厅、拦阴阁等地用脚手对刘某乙殴打,致使刘某乙身上多处受伤。事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镇沅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镇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乙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治安调解书;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镇沅县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CT报告单、DR报告单、彩超检查单;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发还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勇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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