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19〕206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7日下午,彝良县**乡**村**组村民被告人刘某甲家儿子刘某乙打了同村村民张某某的牛一下,被害人张某某便到刘某甲家理论并与刘某乙、刘某甲妻子周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手锤将张某某右手手腕处打骨折,经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锤2把、铲锄1把;2、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医院病历;3、证人孔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孝莲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手锤2把、铲锄1把、光盘2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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