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街道**村委**房**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女友孟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孟某某负气欲回会泽县城。刘某甲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追赶至会泽县宝云街道办事处邱家丫口高速公路边的土路,用菜刀砍伤孟某某的左脸、左胸及右手小臂。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刘某乙、刘某丙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刘某甲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视其对被害人赔偿情况适当调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燕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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