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本案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相关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赵某某在**宿舍内吃烧烤喝酒。因为琐事,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刘某甲用菜刀砍被害人赵某某,致被害人赵某某右手拇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到云县公安局幸福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按照双方达成协议进行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谅解书等材料;3.证人证言: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检查、辨认、扣押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花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75932****。
2.案卷2册,共63页,光盘6碟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