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汤某某原在浏阳市**镇**村**小区**栋老宅,因该房属于危房,2019年8月23日**村组织人员将该房拆除,老房被拆除后的旧木材被人搬走。2019年8月26日10时许,被害人汤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将别人捡走的木头搬回她家,刘某甲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汤某某往被告人刘某甲面前走,被告人刘某甲看到汤某某过来就用手将她推开,致使汤某某倒地并造成其右侧股骨颈骨折。2019年10月16日,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26日到浏阳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汤某某的损失共计2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汤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资料、现场指认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乙、徐某某、蔡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晓晨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所浏阳市**镇**社区**路**号,联系电话1350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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