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桦川检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乡**村农民,住该村。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因损坏财物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桦川县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桦川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朋友在桦川县**镇**小吃店内吃饭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及朋友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某先用啤酒瓶打刘某甲头部一下,刘某甲还手用啤酒瓶打王某某头部一下,后两人撕打起来,被同行人拉开后刘某甲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将王某某左背部砍伤。2020年4月23日经桦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现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4月21日主动到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刘某乙、黄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桦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法辉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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