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系密山市**乡**村**组农民,住该村。2017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9月29日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9日20时许,在密山市**乡**村**组被告人刘某甲家中,被害人朱某某(男,39岁)与刘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打了朱某某面部一拳致朱某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密山市抓获。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正侧位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诊断书、密山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刘某乙、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卷;
7.视听资料出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长财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