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74********,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农民,住该村。2018年12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五常市**镇**饺子馆因琐事发生厮打,刘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刘某乙(男,45岁)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脑震荡,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2月15日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条等;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6.现场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可视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修丽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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