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住湖北省黄某某**镇**村**组。2012年2月因赌博被黄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黄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黄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安排邓某甲到其位于黄某某**镇**村的窑厂拉砖用于偿还刘某甲欠邓某甲哥哥邓某乙的债务。因该窑厂另一合伙人刘某乙安排受害人甘某某负责窑厂日常对外发砖事宜,甘某某认为该窑厂的砖刘某乙有份,不能由刘某甲私自拿去抵债,便不让邓某甲将砖拉走。刘某甲便与甘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接扭。在接扭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打了甘某某鼻梁处一拳,并推了甘某某胸口一下,将甘某某推倒在地。2019年6月8日,经团风正昂司法鉴定所鉴定:甘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额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的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梅公(小池)行罚决字(2019)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申请书、病历材料;2.证人彭某某、邓某甲、万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受害人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鄂团风正昂(2019)临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6.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晓娟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羁押于黄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及证据清单各一份。
6.本案附带民事诉讼。
7.受害人甘某某联系电话1877053****,1397953****(姐夫刘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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