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乡,住遂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的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与其侄子刘某乙在干活时致使刘某乙摔伤,叔侄二人因医药费问题产生矛盾继而多次发生纠纷。2020年1月1日早晨5时至6时,刘某乙两次去刘某甲家采取放炮、烧纸的方式进行滋事。早晨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出门时恰好与前去闹事的刘某乙相遇并再次发生冲突,后刘某甲持方钢朝刘某乙头部连续击打两次致其受重伤。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报警自首。2020年3月13日,刘某乙在家中死亡。2020年4月21日,经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乙符合(第二次)严重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并发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乙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方钢1根;2、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殷某某、李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作案后主动报案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胜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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